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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 代理人可复制查阅病历

时间: 2014-01-16 16:53  来源: 海口晚报   编辑: 媛媛

对于病历的保存,《规定》指出,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摘要:

  据了解,近日,我国卫计委与中医药管理局对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行了相关修改,同时也明确了自2014年1月1日起,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并为同一患者建立和身份信息相关的单独标识号码以便查询。

  □本报记者 李晶晶

  每个病患有单独标识号码

  据介绍,新版《规定》对借阅、复制、封存和启封病历等病历管理重点难点内容作出明确要求,同时提出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使病历管理满足现代化医院管理需要,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其中,为完善病历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单独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患者或代理人可复制查阅

  对于病历的保存,《规定》指出,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另外,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后的医疗机构继续保管。

  为维护患者知情同意权,维护医患双方权益,《规定》要求,病历内容需增加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等,同时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的病历内容增加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等。此外,《规定》明确医疗机构应当受理患者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其代理人复制或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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