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受医疗行为特点影响,只能部分适用。医疗机构侵害患者人身权益中的生命权、健康权或监护权时,《侵权责任法》限定了只能以赔偿损失的方式要求医疗机构承担。
如今生活中患者更倾向于将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做出的所有举动均视为诊疗行为,要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这种要求是否妥当?面对医疗侵权风险,医院又该如何应对?
侵权责任界定与减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笔者认为医疗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和监护权这四项人身权益而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他权益受到损害的,因造成损害的并不是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均不应作为医疗损害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八个之多;且规定各侵权责任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但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受医疗行为特点影响,只能部分适用。医疗机构侵害患者人身权益中的生命权、健康权或监护权时,《侵权责任法》限定了只能以赔偿损失的方式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不能适用其他的责任方式;只有在追究侵害隐私权责任时,才可以适用第十五条规定的所有责任方式。
目前司法实践中,医疗纠纷个案患者往往提出要求医院返还财产、赔礼道歉等请求,曾经遇到个别患者或家属甚至表明不要或少要财产赔偿,只要医疗机构认错及赔礼道歉。
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下,笔者认为,法院恐怕只能询问医疗机构是否接受这样的请求,如果接受,该项请求可作调解处理;医疗机构如果拒绝,则只能驳回患者的请求。医疗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实际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情况完全一致,因此,因难以避免的风险而产生的责任,“不承担”最为合理。
面对赔偿请求,医疗机构实际上有可能通过证明存在《侵权责任法》列举的免除或减轻医疗机构责任的若干情形而摆脱赔偿责任,例如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治疗”、“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等。
沟通是免责良方
《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要承担基本的过错或推定过错举证责任,这一规定表面上对医疗机构有利,但有可能使患者在举证无望的情况下放弃循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更多地采取干扰医疗机构正常运作的“医闹”的方式实现诉求。任何一个医疗机构都知道,“医闹”比“滥诉”更难处理。
为避免医闹行为更加多发,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需要换位思考,未雨绸缪。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应更多、更主动地与患者及其家属沟通,并鼓励和促使患者与医务人员谈论直接的担忧和疑虑,了解疾病和治疗知识,明白医疗机构各项诊疗安排。
在发生纠纷时,医疗机构甚至应当主动提供各种医疗文献,引导患者了解规范要求以对诊疗行为做出更理性判断,即使患者坚持自己的看法,也可以促使患者采用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理解患者及其家属面对自身健康问题或亲人病痛甚至离世时的失意、焦躁、沮丧甚至愤怒的心情,善待并应他们的要求做出尽可能的详细解释是避免医闹的重要方法。
然而,有沟通不一定意味着有成效。例如,医疗机构诊疗活动前向患者提供各种告知书,是尊重患者知情权的一个表现,也是避免承担告知不足而需要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方法。但告知书中为避免责任而罗列所有风险(罗列使用文字可能生硬和过分专业)的同时,往往没有告知患者或者家属医疗机构将如何努力避免风险的发生,也缺乏针对具体患者情况而作的特别解释。这样的告知常常令患者或家属承受过大心理压力,也使得医疗机构在患者及其家属心目中形成漠然、冷酷的形象,进而不信任医疗 机构和医务人员,这样的告知书并不利于患者以理性、积极的态度配合和理解治疗活动。
所谓保证与患者沟通的有效性,应当以是否有效解除或减少患者疑虑为标准。在制作各类告知书时,需要以保证患者及其家属理解、接受所有诊疗行为、释解患者及其家属所有疑虑为主要目标,而不是以摆脱医疗机构责任为宗旨。医疗机构应当更注重医护人员沟通技巧的培养,建立沟通指引和评估制度以促使医务人员主动与患者及其家属深入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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