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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程序需要准确理解和适用

时间: 2014-05-09 14:15  来源: 检察日报   编辑:

强制医疗程序事实上就是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是属于社会防卫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精神病人再度危害社会。

摘要:

  据了解,强制医疗程序事实上就是对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是属于社会防卫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精神病人再度危害社会。将强制医疗确定为司法程序,是防止“被精神病”现象的必要之举。为了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不能随意扩大

  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依照该条规定,强制医疗适用对象的范围十分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把握。有人提出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过窄,建议扩大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范围,将虽无犯罪行为,但危险性极高,有高度自残、自杀倾向的;犯罪后患精神病,并具有危险性的;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等纳入强制医疗范畴。但是从现代人权与法治的立场考察,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进行严格限制还是十分必要的。将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一般精神病人也纳入强制医疗程序,会增加精神病人现实危险性判断的难度,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偏差。如果将不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不仅容易侵犯其人身自由权,还有可能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伤害,所以应当严格限制。

  正确认识和处理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

  虽然刑诉法中设定了强制医疗程序,但是强制医疗程序和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不同的,它是建立在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既然不负刑事责任,就不存在刑罚适用的问题。对这一特殊主体进行刑事诉讼,是基于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本身固有的人身危险性而进行的必要的诉讼,属于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所以刑诉法将强制医疗程序列为特别程序。

  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后,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从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经过精神病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依据刑诉法第284条的规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此时已经失去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可能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终止。终止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第一种情况是,经法定鉴定程序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公安机关应当就刑事案件部分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然后制作强制医疗意见报检察院,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第二种情况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检察院应当对刑事案件部分依据法定不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第三种情况是在审判阶段,经鉴定程序认定被告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因为此时审判程序已经启动,所以只有在对被告人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后,法院才能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对精神病人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强制医疗程序中必须证明三个事实要件

  首先,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证明是大前提,是强制医疗的核心问题。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犯罪行为是被告人所为,犯罪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的是,这里不需要对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进行证明,也不需要对其刑事责任的大小和从重、减轻处罚的情节进行证明。若无法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者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不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应当责令精神病人家属或者监护人对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其次,要证明被告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证明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且不负刑事责任,必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按照鉴定程序,在查阅病历资料、进行精神检查的基础上作出鉴定意见。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需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再次,证明被告人具有现实的社会危险性,必须进行独立的证明,而不能根据被告人已经进行的暴力行为直接推定其具有现实的危险性。要根据被告人的精神病类型、严重程度、病情发展趋势、家庭监护情况,结合以往行为的调查、精神病专家的意见等多种信息进行综合判断。

  严格执行强制医疗的救济、解除和监督制约机制,防止权力滥用

  考虑到时间的紧迫性和非诉讼性的特点,强制医疗程序没有像普通刑事诉讼程序那样采取两审终审制,没有规定上诉程序,而是规定了复议程序。刑诉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规定保障了强制医疗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平衡。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复议期间不应停止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如果上级法院撤销了下级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才可以终止强制医疗,这样做有利于保证对精神病人的及时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7条规定:“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上级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强制医疗复议案件,进一步保障了强制医疗决定的公开、公平。

  刑诉法第288条第1款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已不具有人身危险,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第2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法院应当要求治疗机构提供对被强制医疗人的诊断评估报告,必要时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鉴定。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强制医疗解除案件,依法保障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权。

  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监督。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检察院发现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院认为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三是对强制医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察院通过向安康医院派驻检察人员来监督强制医疗机构对精神病人的治疗,保障其合法权益不被侵害。通过参与强制医疗解除程序来督促强制医疗机构和法院依法、及时解除强制医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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